處方箋注意事項:

  1. 本處方如有塗改,需由原處方醫師之蓋章確認,否則無效

  2. 若同時須開給病患一般(七日內)用藥及連續處方用藥時,須分開填寫在不同的處方箋。

有關一般處方箋之規定

  1. 本交付調劑處方為一式兩份,一份交病患供調劑用,另一份由處方特約醫事機構留存備查。

  2. 交付調劑之一般處方箋自就醫日起三日內有效。

有關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規定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按下列情形使用:

  1.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連續分次調劑。

  2. 有效期限:自醫師處方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得順延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門診服務之日止。

  3. 調劑日數:每次調劑最多給予三十日以內之用藥量。

  4. 病患出國:之前有於特約醫院、診所使用過連續處方箋,可以一次調劑最多給予六十日以內之用藥量。

  5. 病患出國:之前病患沒有於特約醫院、診所使用過連續處方箋,一次調劑最多給予三十日之用藥量。

  6. 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每次開藥二十八天以上者,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免除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藥品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按其規定辦理。

持連續處方箋者,如有下列情形,得再次就診,重開連續處方箋:

  1. 遺失連續處方箋。

  2. 連續處方箋逾有效期限。

  3. 持連續處方箋者,於服藥期間如病情發生變化,請立即就醫,或以電話與原處方醫師聯絡。

持連續處方箋者,至特約醫院、診所或至特約藥局調劑規定:

  1. 同一慢性病限開一張連續處方箋。

  2. 持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服用完前七日內,始得憑連續處方箋再於原處方特約醫院、診所或至特約藥局調劑,但保險對象因處在偏遠地區,而無法至處方醫院、診所調劑,且所在地無特約藥局時,得依保險人規定,至其他特約醫院或衛生所調劑。

  3. 持連續處方箋者就醫時,應向醫師出示連續處方箋,以免重複處方,影響用藥安全。

  4. 藥品之處方,醫師如未註明不可替代,藥師(生)得以價格不高於原處方藥品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其他廠牌藥品替代。

  5. 原處方特約醫院、診所、不可以調劑非原處方特約醫院、診所所開出之連續處方箋。(特約藥局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