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修訂條文
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發文字號:健保審字第0960062187號
增修訂條文 |
原條文 |
壹、
審查依據及一般原則:
(十一) 凡送專業審查之醫療費用案件,病歷之書寫及製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1.病歷(得以中文或英文記載)書寫應清晰詳實完整,若經兩位審查醫師會審,仍無法辨識者,則逕刪減之。病歷送審時需全頁影印,不得剪貼或遮掩。 2.病歷之製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a)實體病歷應有首頁及副頁,首頁填寫病患基本資料(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或聯絡方式、職業)、初診日期(出診日期為該病患首次至該醫療院所首次看診之日期)。副頁填寫就診日期、病患主訴、檢查發現、醫師診斷及處方等資料。 (b)以電腦製作病歷時,應將電腦儲存之病歷資料逐日、逐筆列印黏貼於病歷紙頁上,不可重疊浮貼,並由診治醫師簽名或蓋章後存檔,方為實體病歷。所稱病歷影本應為前述實體病歷之之影本。 (c)病歷、處方等若有塗改修正時,依醫療法規定,請勿塗毀,而應以畫線刪除,再於其旁修正。修正後再於其旁由該診治醫師簽章。 (d)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應於病歷詳實記載。
3.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實體病歷首頁影本及該案當月及前一月份2個月就診之全部病歷影本,如該案病患前月未就診,應檢附該案病患前一次病歷影本;若屬同療程之治療,則需檢附同療程內所有病歷;慢性病則應檢附3個月病歷以供參考。 4.為審查需要,得請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醫事服務機構不得拒絕,若未依規定檢附病歷影本或檢附資料不齊全時者,應予核刪整筆醫療費用。 |
壹、審查依據及一般原則:
一、
一般原則
(十一)凡送審之醫療費用案件,其病歷應依醫師法規定詳實記載,如未於病歷上載明醫師診斷或簽章者,應從嚴審核。 |